(2014)高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管和金与被告张扬礼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和金,张杨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管和金,男,1946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海兵,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杨礼,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原告管和金诉被告张扬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海兵、被告张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和金诉称,2013年12月20日,在宣州区水阳镇雁翅街道路段处,被告张扬礼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宣州方向往高淳区阳江镇方向行驶时,车辆驶至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管和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扬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54.6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扬礼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此外,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26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扬礼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街道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方向行驶时,在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街道路段,车辆驶至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管和金驾驶的无号牌“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管和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扬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和金受伤后分别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及高淳双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2.5天。管和金出院及复诊时医院4次建议原告休息各1个月,合计建休时间为4个月。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244.69元。此外,原告治疗期间,张扬礼给付被告2000元。事故后,管和金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高淳双塔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收据,安徽省宣城市水阳镇双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7244.69元、车辆维修费360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按住院时间12.5天、50元/天主张625元,其标准不超出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也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19日,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农村的实际,原告尚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故误工费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本院确定为40元/天,补偿时间按建休时间及实际住院时间合计132.5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5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079.69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扬礼赔偿管和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9.6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2079.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管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