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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景区停车场东侧,因修建污水管道与冯×1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1用石头将冯×1后背打伤,致冯×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冯×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被告人张×1已赔偿被害人冯×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冯×1的陈述,证人冯×2、王×、张×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