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仲波、陈钦将。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丙(庭审中原告称该女孩系原、被告领养的),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几年后因双方性格,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趋冷淡。原告合力照顾家庭而被告对家庭、女儿不闻不问,时常谩骂原告。2013年2月初原、被告口角后,被告便离家出走。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5、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是属实的,但孩子是领养的,上次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起来,原告也没有来找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陈述称婚后其因宫外孕手术致使不育,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经手向被告的爸爸借23000元、被告的姐姐借7000元,而且自己目前患有甲状腺疾病未治愈,只有在债务和疾病问题处理好之后,才能讲离婚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2、3、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5的内容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出生),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5月14日生效。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抱养的女儿杨某丙,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原、被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杨某丙亲父母不明,且因杨某丙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杨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杨某丙并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乙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及其患有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二、养女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杨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