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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冬冬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崔红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冬冬,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崔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510号申请执行人周冬冬。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董事长。被执行人崔红花,(鸿瑞游乐公司内)。关于周冬冬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崔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69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现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崔红花去向不明,该公司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土地已于2013年9月23日抵押给了苏州银行湖东支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