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卫兵与肖文红、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兵,肖文红,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兵,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石泉村**号。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红,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号*栋***号。原审被告熊伟,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田坪社区宝山组**号。上诉人吴卫兵因与被上诉人肖文红、原审被告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肖文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卫兵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肖文红借款155万元,被告吴卫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2年3月25日借条的金额为25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条的金额为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条的金额为6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条的金额为65万元,共计1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卫兵与被告熊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份结婚,于2014年5月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卫兵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熊伟是否该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肖文红提供了四张借条(总金额为155万元)及其向被告吴卫兵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证据,被告吴卫兵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吴卫兵向原告肖文红借款1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吴卫兵提出其向原告转账240900元,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2409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原告庭审中亦提交了除上述155万元之外的254700元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吴卫兵的上述转账系其偿还本案借款之外的另外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表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提出偿还了2409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举出了其向被告另外支付254700元借款的证据,吴卫兵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故本案对原告诉请的15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吴卫兵亦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伟的偿还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吴卫兵明确约定为被告吴卫兵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案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伟应与被告吴卫兵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卫兵、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肖文红偿还借款15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被告吴卫兵、熊伟共同承担。宣判后,吴卫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25.47万元,应予扣减借款本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借款本金25.47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文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缺乏是适合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伟未予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扣减本金25.47万元。经查,上诉人吴卫兵在一审提出其向被上诉人肖文红在借款后有转账240900元,拟证明其已向肖文红偿还240900元借款,被上诉人肖文红在一审庭审中亦提交了除155万元之外还有向上诉人吴卫兵2547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吴卫兵的上述240900元转账系其偿还本案借款之外的另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表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吴卫兵提交的240900元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二审认为,一审的认定正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吴卫兵要求扣减25.47万元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上诉人吴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铭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