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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大艇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树焕,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立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诚勇,经理。原告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孟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胜、人民陪审员岳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购买原材料电石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13日、5月17日,原告提供给被告金额分别为50000元、81340元、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总计金额2313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三份,并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3134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75794.8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同时再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5794.81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上借款合计407134.81元。2014年6月25日,231340元支票到期前,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因被告账面无钱,不要存支票。经催要,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存入另一张175794.81元的支票时,被银行退回,原因是存款已冻结。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7134.8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713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4份,分别载明:“2014年5月13日收到巨运河气体交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收到巨运河气体交来借款81340元”、“2014年5月17日收到巨运河气体交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收到巨运河气体交来借款175794.81元”。2、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2张,均系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6月25日的金额为231340元,2014年8月20日的金额为175794.81元。3、天津农商银行进账单1份、退票理由书1份,显示:2014年8月26日,银行将原告存入的金额为175794.81元的转账支票退回,理由为“存款已冻结”。原告以上述三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但被告交付的还款转账支票未能兑付。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份,被告因企业购进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81340元,5月17日,向被告提供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份,总计金额为231340元,为确保还款,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231340元的转账支票1份。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仍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合计金额为175794.81元的承兑汇票两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75794.81元的收据一份,同时交付原告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金额为175794.8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上述借款总计407134.81元。2014年6月25日的转账支票到期,原告未能兑付。2014年7月初,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存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转账支票时,被银行以“存款已冻结”为由退回。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7134.81元,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日期视为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此期限偿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07134.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巨运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借款307134.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