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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桂良与袁兆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黄xx,男,1961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跃洪,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曾xx,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x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分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洪,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10分,在朝阳区东路机场路口曾xx驾驶京LQ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西向东行走,由于曾xx闯红灯,导致车前轮将原告右脚轧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曾xx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家属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4135元。曾xx辩称:我不认可我闯红灯,事实上是原告闯红灯,撞在我车的左前门上。当时交通队说是我的责任,我说不服,就把我车给扣了,后来���说要调当时的录像,交警说原告也没事,调录像非常麻烦就没给调。我的总体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可以赔偿的,法院判的我就没意见。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农场路口,曾xx驾驶京LQ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称曾xx将其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但由于没有钱又太远,转至北京惠尔康门诊部就医。北京惠尔康门诊部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患者于2014年11月3日晚九点左右因车祸来我门诊部就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处及右脚部软组织损伤。留诊观察治疗。建议1、消炎、活血化瘀、理疗。2、建议休息。2014年11月15日,该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上载:患者于2014年11月3日晚九点左右因车祸来我门诊部就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处及右脚部软组织损伤。留观治疗七天。建议1、消炎、活血、理疗。2、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1日,该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上载:以前患者在我院门诊部观察治疗,今日复诊,患者行走时有疼痛及不适。外观已消肿,但局部有压疼。需维持治疗及服药。2014年11月24日,该门诊部出具处置单,上载患者以前在我门诊观察治疗,今日复诊,见右脚稍有浮肿,有压疼。建议休一周。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现金2000元,其没有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兹有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龙溪村小梅组黄xx同志,在我公司项目部木工工程组工作,每月工资保底七千元。原告据此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同时原告称其家属从老家来北京对其进行照顾亦发生了交通费,因此主张了家属的交通费。原告称事故后,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15天,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估算了护理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及鞋子、衣物的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曾xx承担。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本院核算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金额,该项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酌定。护理费,伤及足部,确会使原告在一定时期内的生活产生不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仅支持与原告就诊相对应的费用,对其家属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确会使原告的衣物及鞋子有所损坏,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曾xx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系为代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垫付,由人保北分朝阳营业部直接向曾xx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xx医疗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误工��二千九百元、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中被告曾xx垫付二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向被告曾xx给付,余款给付原告黄xx);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曾xx负担三十六元(原告黄x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