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亚卓与李灿亮、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周亚卓,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灿亮,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育聪,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朱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楠,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亚卓与被告李灿亮、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卓,被告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灿亮、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卓诉称:2013年9月19日21时许,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长虹什字时,叶茂驾驶陕A8T0**号出租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什字,在起步时把我撞倒,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叶茂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灿亮承包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已经起诉,达成调解。我现在做了二次手术,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07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护理费8天×184.51元=1476.05元,误工费30天×156.23元=4686.90元,以上共计10909.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就本次事故再无纠葛。被告李灿亮、户县腾达出租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叶茂驾驶陕A8T0**号小轿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什字,在起步时,适逢原告周亚卓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长虹什字,两车相撞,致周亚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亚卓无事故责任。原告周亚卓受伤后,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卓损失55897.74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灿亮损失13494.11元,赔偿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3、被告李灿亮于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卓损失2520元;4、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纠葛。原告周亚卓又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T”型钢板内固定术后,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3906.96元,出院医嘱:1、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3、门诊治疗糖尿病。另查明,叶茂驾驶的陕A8T0**号小轿车系被告李灿亮在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公司承包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次诉讼中,对原告周亚卓的误工时间鉴定为100天,调解误工费共8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2013)户民初字第026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亚卓本次住院治理花费医疗费,系叶茂驾驶陕A8T0**号小轿车与原告周亚卓骑电动车相撞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亚卓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周亚卓受伤后,前期费用已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并赔偿结束,但上次调解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周亚卓现后续治疗结束,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灿亮与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公司系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茂驾驶的陕A8T0**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周亚卓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前期费用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用完,原告本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亚卓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906.9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8天,每天30元计算,即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8天,每天20元计算,即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治疗8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或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即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其请求30天,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其后续治疗期间误工的相关证据,且上一次诉讼中,调解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的10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了8350元,与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不一致,因此,原告每天的收入情况不能确定,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即2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906.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306.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周亚卓赔偿;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86.96元;二、驳回原告周亚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亚卓负担5元,被告李灿亮负担30元,因原告周亚卓已预交,故被告李灿亮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亚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