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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春友与于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友,于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春友,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告于海军,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王春友与被告于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我。同时我将房款35000元一次性给予被告,被告把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交付给我。这些年,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房屋无法履行过户手续,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收据一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城南街3号(产权证号00018314号,丘号207,幢号047)、面积为36.20平方米的平房,以3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交付原告。现由于被告在外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其办理过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购房款及实际占用房屋的事实,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原、被告间就产权证号00018314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陪审员  孙荣凯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