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修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解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修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上海修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江兴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萍,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解郁青,女,汉族,194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修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