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朝坤、顾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朝坤,顾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山,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职员。被告黄朝坤,男。被告顾鹏,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朝坤、顾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黄朝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黄朝坤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662112013000001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现贷款余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利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顾鹏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黄朝坤发放10万元贷款,现黄朝坤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朝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854.89元,复息426.82元,共计110,281.71元,并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息。判令顾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110,281.71元。被告黄朝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顾鹏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顾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朝坤作为借款人,被告顾鹏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朝坤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顾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富民村镇银行于2013年1月1日向黄朝坤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7日,黄朝坤共计欠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854.89元,复息426.82元,共计110,281.71元。本院认为:富民村镇银行与黄朝坤、顾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富民村镇银行要求黄朝坤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富民村镇银行要求顾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朝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9,854.89元,复息人民币426.82元,共计人民币110,281.71元。并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二、被告顾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黄朝坤、顾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杨昌齐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