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均平、仲新文和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平,仲新文,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均平。委托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新文。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40区4丘38栋4层bb-408室。法定代表人:李栓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均平与被告仲新文、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平诉称,2012年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奇台县劳动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经核算仍欠原告工程款401075元,其后被告又支付了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21075元、支付工程款利息26609元(2012年12月至起诉之日)。被告仲新文未到庭答辩。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工程确实是我们承建的,但是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施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均平从被告仲新文处承包了奇台县劳动局综合楼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仲新文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2012年9月,原告向奇台县劳务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处理劳务费支付事宜。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199970元。还查明,被告仲新文曾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本案诉争工程系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仲杰后,仲杰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进行分包。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仲新文拖欠原告劳务工程费用3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仲新文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由于原告提供欠条系被告仲新文于2014年7月出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应付款的期限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存在向原告支付199970元的事实,但该支付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新文支付原告张均平工程款300000元;驳回原告张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新文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XX智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