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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津市市澹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下湖社区白鸽湖路71号。法定代表人蔡吉英,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深圳市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湘常津)质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常津)质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在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营业大厅手机卖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生产的型号为“X3”的CDMA/GSM数字移动电话机涉嫌未取得“3C”强制认证。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协助调查处理,但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湘常津)质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生产并销售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营业大厅手机卖场的型号为“X3”的CDMA/GSM数字移动电话机未取得“3C”强制认证,且存在拒不配合查处的严重违法情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型号为“X3”的CDMA/GSM数字移动电话机;2、处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湘常津)质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常津)质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绪志审判员  黄 芳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