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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翟晓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翟晓颖,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晓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颖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89000元。2014年8月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辽AXX**号车行驶至法库县王家馆子饭店前时,与刘长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支付费用63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890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我公司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具体份额由法院裁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9000元。2014年8月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辽AXX**号车行驶至法库县王家馆子饭店前时,与刘长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客赵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支付维修费63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晓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称‘按责赔付’)”但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到本案,被告提供的“按责赔付”条款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归于无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当被保险人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赔偿,亦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赔偿时,法律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本案被告的抗辩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选择权,与保险代位权制度本意相悖。况且,以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越大则获得赔偿越多,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守法者反而得不到赔偿,即“按责赔付”有鼓励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嫌;若以“按责赔付”条款指导人们参与交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破坏社会公德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综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晓颖车辆损失保险金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