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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元淑与杨先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淑,杨先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80号原告宋元淑,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先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元淑与被告杨先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先芳外出去向不详,本案于2014年8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元淑、被告杨先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因原告宋元淑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准许后于2014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元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杨先芳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因原告宋元淑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后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元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杨先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淑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杨先芳无事生非故意找茬和原告生起事端吵架,用铁铲将原告曾经骨折受伤的右手再次打断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涪陵区青羊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稳定出院后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9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用铁铲将原告早年受伤骨折的右手再次打折,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受伤害之前在城市务工,有暂住证为据,故应按进城务工标准计赔。原告儿子李明东现年5岁,需要抚养,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李明东的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欲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于2013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因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结论,故又重新提起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先芳赔偿原告宋元淑各项损失71323元,具体包括1、伤残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2、误工费7652元(31035元/年÷365天×90天);3、医药费4985元;4、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5、护理费480元(60元×8天);6、鉴定费2100元;7、鉴定拍片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5070元(7800元/年×13年÷2×10%)。被告杨先芳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不是原告所说的6月9日。被告并未实施用铁铲打原告右手的行为,原告右手的骨折是旧伤,不是在本次纠纷中所产生的,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6月9日,原告在涪陵区青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被告替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偿还所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权利。原告并未进城务工,其从2011年以来一直在家务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杨先芳在挑粪时以道路被原告宋元淑用鸡圈阻挡为由而与原告宋元淑发生争吵,被告杨先芳遂把所挑粪倾倒在原告宋元淑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吵骂,吵骂中被告杨先芳向原告宋元淑大腿踢了两脚,并与原告宋元淑抓扯屋檐边的洋铲,在屋檐下抓扯洋铲中,洋铲木把打击到原告宋元淑右手一棒后,原告宋元淑向其屋里跑,并仍死死抓住洋铲,被告杨先芳亦抓住洋铲跟随到屋里,随后,原告宋元淑倒地,被告杨先芳也假装倒地,双方停止了抓扯。同月9日即次日12时20分,原告宋元淑以被告杨先芳殴打自己为由向涪陵区公安局大顺乡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于同日12时20分至17时40分对原、被告双方及XX进行了询问。同日,原告宋元淑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对右肘进行X线摄片诊断,诊断报告上X线描述: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差。同日18时30分,原告宋元淑以右肘部伤痛、肿胀、畸形伴活动功能受限1天为由入院于涪陵青羊镇中心卫生院,并自述到:昨日与他人发生口角时被人摔倒,右肘部着地,伤后即感右肘部疼痛难忍伴不能活动,在家休息后自觉无好转于今日去当地医院摄片诊断为“骨折”后才来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宋元淑就既往史自述为:多年前右肘部外伤致“骨折”,局部一直轻微疼痛。该院经诊断后认为,原告宋元淑系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伴再次骨折。同日19时30分,该院对原告宋元淑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尺骨近端陈旧性斜形骨折,断端见大量瘢痕组织,右尺骨鹰嘴见骨折块分离,局部创伤稍重。同月17日,原告宋元淑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暂不负重,院外抗炎、对症治疗;2、加强伤口护理,隔日换药、适时拆线;3、患肢保护下加强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门诊不适随访。出院诊断为: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伴再次骨折。原告宋元淑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85元,被告杨先芳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大顺乡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元淑的伤情做轻重伤鉴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渝涪公(物)鉴(法)字第(2013)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分析意见:1、宋元淑2012年6月8日受伤后出现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2011年6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尺骨近端陈旧性斜形骨折,断端见大量瘢痕组织,右尺骨鹰嘴见骨折块分离,局部创伤稍重。彻底清理骨折断端,直视下复位骨折,(陈旧性骨折处以局部瘢痕组织对合为复位标准),见骨折复位满意后,钢针、钢丝固定”。结合2012年6月8日受伤后相关影像学检查,分析认为宋元淑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未愈合的诊断成立,原骨折处以瘢痕组织修复,伤后出现右尺骨鹰嘴骨碎片分离移位;2、宋元淑7岁时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倒地,右肘部接触地面伤及右肘关节,当时未进行相应治疗。36年后,右肘部再次受伤,出现右尺骨鹰嘴骨碎片分离移位,经内固定手术等相关治疗,目前检查右肘关节活动未见明显异常。分析认为2012年6月8日外伤是发生在严重的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未愈合基础之上,伤后出现一过性右肘关节肿胀伴活动受限。综上所述,宋元淑2012年6月8日被人致伤右肘部,其所受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3条,应该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2月26日,原告宋元淑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复查,该院CT诊断报告单上影像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术后9月复查:1、右尺骨近端骨折端骨皮质连续,基本达骨性愈合;2、右桡骨小头骨局部骨皮质呈皱折样改变,考虑陈旧性骨折,基本达骨性愈合(无原片对比)。2013年4月2日,原告宋元淑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先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后于2013年5月20日自愿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3日,因原告宋元淑对渝涪公(物)鉴(法)字第(2013)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大顺乡派出所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申请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元淑的右手臂受损伤程度做重新鉴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宋元淑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复查,该院CR检查报告单上影像描述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经内固定术后一年余,现骨折线可见。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临)(20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在7岁时有右肘部损伤史,阅2012年6月9日X片示右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无骨性愈合,骨折断端有纤维组织生成。结合2012年6月9日手术记录,2012年6月8日受伤时其右尺骨为异常骨性结构,骨骼稳定性及抗外力作用降低,本次外伤未发生新鲜骨折。根据以上情况分析,被鉴定人2012年6月8日右肘部损伤系在右尺骨结构异常的病理基础上,外伤致右肘关节功能异常,其右肘关节功能于本次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宋元淑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宋元淑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李明东。重庆市2014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61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杨先芳对原告宋元淑提供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以与其无关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杨先芳提交的证人许余的证言,有原告宋元淑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从方便生产、方便生活角度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如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农村生产、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争吵抓扯、打架,导致原告宋元淑受伤,被告杨先芳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宋元淑的人身权益,具有过错。原告宋元淑伤后也于次日经诊断为“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伴再次骨折”,虽然被告杨先芳否认该损害后果系其造成,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XX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告宋元淑的入院自述等,足以认定原告宋元淑所受该伤害系在被洋铲木把打击后在屋里与被告杨先芳抓扯该洋铲中倒地后撞击右肘部而引起,被告杨先芳的过错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宋元淑因在其7岁时不慎摔倒导致右尺骨骨折后未进行相应治疗,致使右尺骨鹰嘴骨折未愈合,形成了右尺骨异常骨性结构,骨骼稳定性及抗外力作用降低,虽然被告杨先芳对此并不知晓,此次外伤也是在原骨折处再次骨折,然而如果没有被告杨先芳的伤害行为,则不会有该损害后果,被告杨先芳伤害行为系原告宋元淑“陈旧性右尺骨鹰嘴骨折伴再次骨折”的诱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对于原告宋元淑而言,明知自身右尺骨曾经有过骨折、局部一直轻微疼痛情况下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抓扯中受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杨先芳的责任。故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先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宋元淑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鉴定结论问题。被告杨先芳虽不认可,但在当庭询问后,其仅以与其无关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宋元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其仅举示了一张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唐家沱派出所于2010年1月12日签发的暂住证,且该证也无年检记录,其不能直接证明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被告杨先芳举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宋元淑仍是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原告宋元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宋元淑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其受伤后实际存在误工,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收入进行计算,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原告宋元淑主张2100元,但其举示的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对于鉴定拍片费1000元,原告宋元淑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宋元淑未能提供与实际就医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但实际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结合本案实际等,本院对原告宋元淑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2、误工费6894.49元(27961元/年÷365天×90天);3、医疗费4985元;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67.40元(5796元/年×13年÷2×10%)。以上各项共计38590.89元。则被告杨先芳应当赔偿该损失的70%即为27013.6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2201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元淑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13.62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元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杨先芳负担765元,由原告宋元淑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