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志良、程艳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山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志良,程艳平,傅雪锋,严鹏飞,董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志良,农民。200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日因本案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移送至金华市看守所关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艳平,农民。2014年5月3日因本案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移送至金华市看守所关押,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雪锋,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鹏飞,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农民。2010年9月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志良、程艳平、傅雪锋、严鹏飞、董伟忠、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