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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兆某某、刘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兆某某,刘某某

案由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2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兆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师,住承德市。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公司副经理、评估师,住承德市。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5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接受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承德双丰钒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的共同委托,委派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厂区内的原承德双丰钒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因征地拆迁所涉及部分的资产进行评估,提供拆迁补偿价值。被告人刘某某系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公司副经理、评估师,该评估项目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房屋建筑、地面附着物的评估。被告人兆某某系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师,主要负责存货的评估。被告人兆某某在双丰公司未提供与资产相关的账目、凭证、发票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据双丰公司提供的资产自查记录、委托方在资产评估委托书上双方约定的不动产评估原则,即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5%等比率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兆某某对钢渣数量的确定,是根据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算结果,按网上换算出的数量做的评估报告,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对钢渣的品位,被告人兆某某没有进行抽验化验就做出评估结果;对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数量评估时,被告人兆某某没有严格区分五氧化二钒的纯度,按照双丰公司经理郭某某所说库存的五氧化二钒分98%和99%两种纯度记了一个总吨数,没有数量和品位的依据。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勘查时发现地上附着物的成新率从10%到90%的情况都存在,但其依据双丰公司提供的资产自查记录、委托方在资产评估委托书上双方约定的不动产评估原则,即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5%等比率进行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已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双丰公司的变电站及线路作出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仍依照委托方要求将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1)第170号评估结果一并引入到此次评估报告中。2013年8月9日,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说明”,内容为:由于承德天元评估公司负责上述评估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群众和上级领导机关中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市的形象。2013年8月8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双丰炼铁厂评估收购经过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承德天元评估公司工作不细,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从而给整个收购工作造成很大的波动,使张承高速公路连接线(单三线)这一市级重点工程延期竣工。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提交悔罪书,表示认罪。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兆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问:“你把评估过程讲一下。”答:“2012年5、6月份,我们公司的副经理刘某某联系了这个项目,公司决定由我和刘某某主要负责,企业填报了被评估项目的资产表,后我和刘某某、王某某连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的实地勘察。”问:“在评估过程中你们做了什么工作?”答:“我们根据企业填报的资产评估申请表去实地看这些资产到底有没有,刘某某主要负责房屋、地面附着物,我主要负责存货,王某某主要负责机械设备。”问:“你们的评估依据是什么?”答:“依据就是企业提供的资产表,还有就是委托方定的成新率、快速变现折扣率等比率,还有就是通过我们的询价等方式得出的评估结论。”……问:“是否有底稿?”答:“就是企业给我们提供的资产表,没有其他东西。”问:“企业提供的��产表怎么来的?”答:“企业说是他们自己盘点的。”问:“在评估过程中,你向企业要求过提供与资产相关的账目、凭证、发票和其他证明材料吗?”答:“要求过,但企业没有提供,后来我也没再要。”问:“如果企业没有提供资产来源的证据,你们是否能出具评估报告?”答:“如果这些资产是真实存在,我认为可以出具报告。”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这些资产是真实存在的?”答:“我到企业去看了,看到企业里有他们提供给我们的资产表里的东西,我就认为这是企业资产。”问:“钢渣和五氧化二钒的数量是怎么测算的?”答:“钢渣是由一个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算,并提供了测算结果,五氧化二钒的数量是企业提供的。”问:“钢渣测量出来的是多少数量?”答:“具体数量记不清,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出的是立方米,我在网上查了一下,把立方米换算成了吨数。”问:“换算成吨数以后,你又实地测量钢渣了吗?”答:“没有,我就按网上换算出的数量做的评估报告。”问:“这两种存货的单价你是根据什么核算出来的?”答:“五氧化二钒是从网上查的当年同期的价格,钢渣是我们曾经和承钢渣业询的价,也在网上查询,也听别人说过企业从承钢进货的价格不太高,大概就100多块钱一吨,综合这些情况我给定的价格。”问:“五氧化二钒的纯度有98%的和99%的,价格和数量你是怎么区别的?”答:“我没有区别,因为五氧化二钒桶装上没有明确标示规格型号,只是双丰公司的经理郭某某跟我说的这些库存的五氧化二钒分98%和99%两种纯度,我就按照郭某某说的就记了一个总吨数,没有数量和品位的依据。价格我是在网上分别查询的两个纯度的价格,取了个平均数,��又自作主张的将单价往下降了,形成报告中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5000元。”问:“这些钢渣都是什么品位的?”答:“我听企业说钢渣有高的有低的,具体说没说品位记不清了,我看过实物,但是没有进行抽验化验就大致给评估了结果。”问:“你怎么分三个价格档次的?分档的依据是什么?”答:“就是依据企业自己说的,当时就是郭某某跟我说他们库存的这些钢渣分为三个档次,分别规格是含铁量10%、含铁量20%,还有一个规格我记不清了。我就按照他说的三个档次分别进行的评估,具体单价和总价值就是我们评估报告里的数字。”问:“在你们的评估报告中钢渣分别为三项序号分别是2026、2027、2028,2026的是25591.8立方米单价人民币228元、2027是239809.4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85元、2028是185619.3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10元,这些数据你是怎么得来的?”答:“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给出的不同钢渣的立方米,价格是为根据询价后比询价还低定的。”问:“郭某某是根据什么告诉你钢渣分三个档次的?”答:“我认为钢渣是他们企业的,郭某某应该清楚。”问:“对于这么大批量大价值的存货,你作为注册评估师,居然不能提供相关评估依据,你怎么解释?”答:“这事确实赖我,但是没有认真审查,没有把品位情况标注上,确实不是故意的,就是不认真,就没有好好询价,也没有工作底稿,没有要求企业提供分类依据,我太相信企业了,也没有再测一下钢渣品位,我太不认真了。”问:“这样评估的结果是什么?”答:“可能会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结果产生较大的误差,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问:“按照评估准则,这个项目你是否有完备的评估底稿?”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完备的评估底稿?���答:“对于此项的评估,我没有认真负责。”问:“你到双丰公司实地现场勘查几次?”答:“去过好多次。”问:“为什么一次都没有现场勘查记录?”答:“我们都是拿企业提供的清单,来对照的实物,没做记录。”问:“这个项目的评估报告最后是谁签字的?”答:“是我和刘某某我们两个签字的。”问:“谁应该对评估报告负责?”答:“我们两个签字就由我和刘某某负责。”……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问:“个人简历?”答:“……1998年至今在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工作,任副经理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8%。”问:“承德市双滦区双丰公司拆迁补偿的评估工作是由天元公司进行评估的吗?”答:“是,公司委派我、兆某某和王某某进行评估,其中我和兆某某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我是该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房屋建筑和树木的评估,兆某某负责存货的评估,王某某负责机器设备的评估。”问:“你们对双丰公司进行评估,委托方是谁?”答:“是双滦区土地收储中心和资产占有人武某某的共同委托。”问:“你是依据什么对双丰公司的房屋建筑和树木进行评估的?”答:“我依据的方法是成本法,逐项确认建筑物的重置成本,成新率是按照委托方约定的成新率计算的,最后重置值和成新率相乘计算出评估值。”问:“按照委托方约定的成新率是怎么回事?”答:“在委托方出具资产评估书上载明的房屋建筑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5%。”问:“确定成新率、快速变现折扣率等比率应该由谁确定?”答:“按照规定,成新率、快速变现折扣率等比率应该是由评估师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结合具体情况综合确定,不是固定不变的。这次评估是个例,因为这是委托双方约定好的,确定了各种比率,并且载入到委托书中,所以我们就按照委托方的要求的比率进行评估。”问:“委托方约定成新率、快速变现折扣率等比率会导致什么结果?”答:“因为这次评估是委托方限定了相关比率,所以我们就按照委托书约定的比率进行了评估,评估出的结果会偏高。我们考虑到委托方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比率,就按照他们要求的进行评估。”问:“你经过多次现场勘查,根据你的职业水平和经验,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有多少成新率?是否都能达到85%?”答:“现场情况看,地上附着物的成新率从10%到90%的情况都存在,达不到85%成新率的也有,对于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成新率的确定,是委托方作为限定条件写到评估委托书中的,我在评估过程中基于委托方设定的条件确定成新率。”问:“兆某某和王某某对存货和机器设备进行评��时是否采用委托方限定的比率?”答:“他们都是按照评估委托书中约定的比率进行计算的。……”问:“说一下你们委托接受评估的过程?”答:“2012年6月,天元公司接受双滦区土地收储中心和资产占有人武某某的共同委托,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双丰公司厂内拟纳入拆迁评估范围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占有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对该厂区内需要评估的全部财产进行了自查,登记造册,拍摄影像资料留档。应委托方的要求,我公司评估人员协助整理填报资产评估清查明细表,交资产占有方,经过几轮核实,土地收储中心盖章确认,武某某作为资产占有方代表有没有签字确认我记不清了,按照规定他应该签字。随后双滦区土地收储中心组织审计人员、评估人员、公证人员和资产占有方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核实,对资产勘察的数量进行确认。按照���估要求,委托方提供全面准确合理合法真实有效的评估基础材料,是委托方的责任。”问:“你和兆某某、王某某具体怎么进行评估?”答:“我们三个人都是同时负责自己的工作,每人分别整理自己负责评估项目的评估数据,最后整合到评估报告里,由我和兆某某签字。”问:“兆某某和王某某所负责的评估报告如何评估跟你汇报吗?”答:“原则和方法跟我汇报,但不具体到每个项。”问:“在兆某某所负责的项目其中有五氧化二钒和钢渣两项,兆某某是怎么向你汇报的?”答:“具体询价是兆某某自己询的价,五氧化二钒的规格型号是由资产占有人提供的,钢渣没有提供规格型号,兆某某就按照资产占有人提供的规格型号进行评估,但是具体兆某某怎么对这两项进行评估的我不是很清楚。”问:“在评估报告中五氧化二钒的规格型号是98-99,数量是523吨,单价每吨人民币85000元,总价17782000元,这其中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数据是怎么来的?”答:“规格型号、数量是资产占有人提供,单价是我们负责询价。”问:“对五氧化二钒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你们核实了吗?”答:“我们规格型号没有核实,数量核实了。”问:“规格型号为什么没有核实?”答:“因为五氧化二钒的规格型号没有标明,我们能力范围无法核实,应由委托方提供检验报告,但双丰公司的五氧化二钒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检验报告,我们就按照他们提供的规格型号进行评估了。”问:“你公司评估的范围是双丰公司的全部财产吗?”答:“不是,厂内的变电站及线路不是我们评估的。因为之前双丰公司委托方兴公司做的评估,后来委托方要求我们将方兴公司做的变电站和线路的评估结果也一并引入到我们的评估报告中。”问:“你对引入你们评估报告的其他评估结果有审查的责任吗?”答:“有审查责任,但只是审查形式要件,至于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规我们不负责。”问:“方兴公司做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答:“我注意到了有效期,也发现超期了。我向委托方提出评估报告已经超期,但是他们还是要求我将结果引入到我的评估报告中,我就照做了。”问:“过期的评估报告应该如何处理?”答:“不能用了,需要重新评估。”……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问:“你和兆某某在对双丰公司进行评估的时候,要求双丰公司提供与资产相关的账目、凭证、发票和其他证明材料了吗?”答:“我们要求双丰公司提供与资产相关的账目、凭证、发票和其他证明材料了,但双丰公司没有提供。”问:“你们在评估过程中有底稿吗?”答:“我们没有底稿。双丰公司提供给我们一份手写的自查记录,我们在清查过程中在双丰公司提供给我们的这份自查记录上有相应的标注。”……4、证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问:“个人经历。”答:“1995年到双丰公司工作,任副总,至今任双丰工贸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双丰公司安全生产和外联。”问:“在拆迁评估过程中你主要负责什么?武某某有没有对你进行委托?”答:“武某某口头上委托我对整个过程中负责和区政府、收储中心、评估公司等谈关于拆迁补偿的具体事项,按着我们确定下来的评估原则具体对我们的厂区进行评估。”问:“在整个评估过程中你们向工作组提供的21册手写的清单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依据是什么?”答:“是我牵头对我们厂区需要评估的各项内容进行清点登记,最后提供给工作组,依据的是我们厂区实有的东西,后来工作组来对我们提供的内容进行核实。”问:“你们公司一直没有向工作组提供过钒钛集团的相关账目是什么原因?”答:“因为2009年钒钛集团公司注销后没有妥善保管就没有了。”问:“评估公司向你们要求过提供账目的事吗?”答:“我记不太清楚了。”问:“评估报告中体现出来的五氧化二钒你是怎么向评估公司交待的?品位是怎么定的?”答:“我和评估公司的人说总共是五百多吨,具体多少我没说。至于品位怎么定的我记不清了。”问:“关于五氧化二钒的检验单你向评估公司提供了吗?”答:“我没有提供过,我就不知道有化验单这回事。”问:“关于你们钒钛集团钢渣的来源?”答:“钒钛集团产一部分,从承钢进一部分。”问:“整个评估过程中你们怎么对钢渣进行评估的?”答:“开始的时候我们拿尺量出来的数量,后来工作组的人提出这样不准确,工作组委托今图测绘对钢渣进行实际测量,最后给出了总量。”问:“在评估过程中对钢渣的品位你们是怎么确定的?”答:“当时我就向评估公司一指,哪堆是有价值的,哪堆是废的,具体多少品位我也不知道。”……5、资产评估委托书、承德天元评报字(2012)第188号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武某某委托因征地拆迁所涉及的部分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根据资产评估委托书的约定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因拆迁补偿所涉及的原承德双丰钒钛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厂区的相关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5063.14万元,其中包括方兴公司做的变电站和线路的评估结果。6、中国共产党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对于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因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说明,证实在双滦区政���对承德双丰钒钛公司整体征收进行评估过程中存在的评估价格虚高、套取国家资金的有关问题,经查办,认定天元资产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7、中共承德市纪委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对原承德双丰钒钛公司厂区内所放钢渣比重进行检测的情况说明、现场工作记录、抽样检测录像,证实承德市纪检委联合审计、公证等部门对双丰公司厂区内存放钢渣的比重进行了测量,与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存在差异。8、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双丰炼铁厂评估收购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单塔子区域纳入城市改造范围,双丰公司自行委托方兴公司对其所属的变电站及线路进行评估,后又自行委托天元公司对其他资产进行评估;2012年,为使市重点工程承张高速公路连接线年底通车,区政府决定加快对双丰公司的拆迁进度,鉴于天元公司已完成大部��公司,决定由收储中心对该公司资质核查后,与企业共同委托天元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6月15日,双丰公司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初稿,评估金额人民币1.57亿,与政府进行谈判,政府与其达成协议历时5个月,严重影响高速的工程进度;2013年6月21日,市审计局对评估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审计后,提出该企业的评估无评估底稿、计算有误、五氧化二钒评估价格过高等意见,经相关单位协调决定对原承德双丰钒钛公司进行重新评估。9、补偿协议书、评估底稿,证实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武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没有履行。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在评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10、办案说明,证实双丰公司的会计账目被销毁,公安机关对销毁账目的相关人员已立案侦查。1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身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兆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兆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兆某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估报告是按委托方设定条件做的。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未给被评估单位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经审���查明,2012年6月5日,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承德双丰钒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的共同委托,委派上诉人兆某某、刘某某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厂区内的原承德双丰钒钛集团有限公司因征地拆迁所涉及部分的资产进行评估,提供拆迁补偿价值。刘某某系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评估师,该评估项目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房屋建筑、地面附着物的评估,兆某某系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主要负责存货的评估,并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承德天元评报字(2012)第188号评估报告书。兆某某、刘某某在评估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重大失实,并造成恶劣影响。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兆某某、刘某某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兆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兆某某、刘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兆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