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清河路*号。负责人:潘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峰,该支行职工。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王闽忠,董事长。被告:王闽忠,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诉讼代表人:王娜,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兰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刘天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微娜,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福州省泉州市人,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许峰,被告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9.0%计收,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对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2日至今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2382.18元,以上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82.18元及借款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拍卖、变卖抵、质押物等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判令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对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情况,如果查明我方是保证人,我方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我方也主张追偿权。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借款年利率为9.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并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到交易对手淄博曼顿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上。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82.18元,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22382.18元以及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照借款人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涉案借款打入指定的收款账号,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82.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82.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上共计30223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9.00元,由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王闽忠、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孙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马成军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