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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栆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高德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100米处。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建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D×××××号轿车与孙本利驾驶的鲁08-637**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重。经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5303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保险金777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原告车损价值认定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50分许,原告胡建军驾驶鲁D×××××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孙本利驾驶的沿善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08-637**号运输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建军、孙本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出具(2013)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本利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和胡建军驾驶机动车对路情况观察不够、超速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孙本利与胡建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建军驾驶的鲁D×××××轿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商车评字(2014)ZSQD04200153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建军驾驶的鲁D×××××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53033元,并支出鉴定费45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胡建军的其他损失155533元(车辆损失151033元;鉴定费4500元),由孙本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本利赔偿胡建军77766.5元。另查明,原告胡建军为其所有的鲁D×××××轿车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胡建军驾驶鲁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孙本利赔偿胡建军7776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未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孙本利向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申请被告理赔剩余的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不予赔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7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得到案外人赔偿部分的损失77766元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建军保险赔偿金77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林审 判 员  柴同军代理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