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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曲振涛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曲振涛,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涛。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经理。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地确定案件管辖。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曲振涛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安联、三山逸海8#9#楼欠款明细》为依据,诉讼主张上诉人为承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金沙滩安联、三山逸海小区建筑业务而租赁其钢管一宗欠租赁费21万元。欠款明细中对应被上诉人的是租赁费,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相吻合,因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莱州市三山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