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328号原告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罗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即送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即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即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凌晨,死者刘翠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伟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车搭载宋林哲、曹杨从草金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左侧辅道在机动车道逆向往武侯立交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公司员工代成驾驶的川A***7P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翠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车搭载2人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代成超速、超载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川A***7P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花费车辆检测费2800元、维修费52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检测费共计80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260元,车辆检测费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针对维修费被告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应该承担30%的部分,即265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立即送公司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其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牌号:川A***7P)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随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立即送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立即送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为2005****0。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13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0日凌晨,刘翠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两轮车搭载宋林哲、曹杨从草金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左侧辅道在机动车道内逆向往武侯立交桥方向行驶。6时18分许,刘翠平驾车行驶至三环路辅道与顺和路路口人行天桥处,与相对方向立即送公司的员工代成驾驶的川A***7P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翠平、宋林哲、曹杨三人受伤,刘翠平、宋林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7P号车辆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装置、信号装置及事故前瞬时时速进行检测,确定代成为驾车超速超载行驶,检测费用为2800元。经对电动两轮车种类属性鉴定,为机动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林哲、曹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公司在成都百通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川A***7P号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5260元。因就理赔事宜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协商未果,立即送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立即送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立即送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武侯法院已经认定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责条款不予支持。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提供(2013)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关系的成立,但责任赔付比例应为30%。立即送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只应承担30%。经立即送公司、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确认,(2013)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二)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免责通知的复印件,证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对立即送公司尽了告知义务。立即送公司认为无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本院庭审中指定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将免责通知原件及保险合同条款于2015年1月4日将证据提供到本院,但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立即送公司表示其投保时并未领取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立即送公司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检测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以及车辆维修费赔付比例。首先,车辆检测费及维修费均系本次事故所导致产生的费用,且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对于车辆检测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认定,但是立即送公司、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检测费应属于理赔范围。立即送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检测费损失2800元,维修费损失5260元,损失金额共计8060元,均属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其次,对于赔付比例问题。因代成驾驶的川A***7P号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但是其提供的免责声明系复印件,也未加盖立即送公司印章,对该免责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责任赔付比例问题达成了约定,且即使有该合同条款,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合同条款等对立即送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故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立即送公司主张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检测费共8060元的保险赔偿款,在立即送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于立即送公司主张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立即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60元。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立即送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