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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路湘与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湘,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平,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李路湘。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小平。被告周颖,系被告罗小平之妻。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平、周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年,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路湘诉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路湘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路湘的委托代理人方继红,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湘诉称,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8日、3月8日、3月30日、4月6日、5月2日、11月1日向原告李路湘借款45万元、35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合计45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此后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周颖系被告罗小平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小平、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颖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路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分七次合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资金450万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对原告李路湘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辩称,1、借款是事实;2、本案借款系原告李路湘与被告贝尔科技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是自然人罗小平、周颖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要求核减。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李路湘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8日、3月8日、3月30日、4月6日、5月2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路湘借款45万元、35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合计45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就每笔借款均共同向原告李路湘出具了借据。原告李路湘出借的450万元中,有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告罗小平个人账户,有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罗小平指定的其他账户。从原告李路湘每笔资金出借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向原告李路湘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进行支付,此后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在庭审中亦认可未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要求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要求核减,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利息的有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1月至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相对应的月利率的四倍为2%。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向原告李路湘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小平与被告周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李路湘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平、周颖的银行存款543.6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向原告李路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李路湘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路湘可以随时向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李路湘要求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李路湘与贝尔科技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小平、周颖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经查,从原告李路湘提供的借据可以反映出系由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共同向原告李路湘出具,且从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来看,原告的出借资金汇入了被告罗小平的私人账户或罗小平指定的其他账户,可以说明该资金由被告罗小平个人使用和支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罗小平在借据上的签字并非仅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能的行为,亦包含自然人的借贷行为在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小平、周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颖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颖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还提出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要求核减的问题,被告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且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亦认可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实际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贝尔科技公司、罗小平、周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此一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路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小平、周颖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路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小平、周颖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娄底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罗小平、周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