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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用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省泸县玄滩方向往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荣昌县荣泸路大石堡沙场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郑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郑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74元。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因彭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邱某甲,邱某乙等交通事故损失68986.53元,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58606.53元,尚应赔偿10380元。此款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己支付。上述事实,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人邱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对被害人郑某甲及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