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邹喜莹与舒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莹,舒典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邹喜莹,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典瑞,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邹喜莹与被告舒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因被告舒典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汤红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喜莹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典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喜莹诉称,被告舒典瑞系株洲市荷塘区火云鸟制衣厂的经营者,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多次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C区2楼8号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购买布匹。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度的货款进行结算,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货款共计人民币51632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信函等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典瑞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布料货款人民币51632元;2、被告舒典瑞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请求法院判决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邹喜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喜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的经营者及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荷塘区工商局的工商查询登记资料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舒典瑞系株洲市荷塘区火云鸟制衣厂的经营者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宏丰纺织客户明细账,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1632元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4、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布匹的单据及金额的事实。被告舒典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邹喜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邹喜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邹喜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舒典瑞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经营服装加工,多次到原告邹喜莹所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C区2楼8号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购买布匹,拖欠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货款未付。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舒典瑞确认总计欠货款57523.4元。被告舒典瑞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后,于2014年3月底偿还2013年12月25日所欠货款5890.5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1632.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之后,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约定:对账清单及欠款金额经客户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客户需在签字后30天内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宏丰纺织布料行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卖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舒典瑞确认总计欠原告货款57523.4元。被告舒典瑞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后,于2014年3月底偿还2013年12月25日所欠货款5890.5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163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63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清单约定,被告在签字后30天内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利息以货款本金5163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月期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517元(计算方式为:51632×5.6%÷365×111×4=3517元);对于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舒典瑞以尚未还清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邹喜莹计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典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喜莹支付货款人民币51632元;二、被告舒典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喜莹利息人民币3517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舒典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