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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美才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生于1966年9月7日,大专文化,云南省XX县人,干部,家住:云南省元谋县龙井街XX号X幢X单元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EA66**号小型轿车,沿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谋县工商局元马分局门口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载着其子陈炫羽的汇邦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陈炫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陈炫羽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保险单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住院收据,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结论报告书及其告知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民事部分经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