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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何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何光辉,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湘媛,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银监局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何光辉与被告何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何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被告何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辉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2014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归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湘媛口头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黄振清办厂子需要钱,要我向原告去借钱办厂,当时我不想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非要我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是借50万,约定是3分利息,中间大概是给了7、8万元的利息,也归了一部分钱,最后只欠10万元了。原告打电话到我单位上,我说尽量还本金,现在黄振清还欠了其他人的钱,厂子也没了。我现在是没有能力还。原告何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息是1分5厘。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何湘媛对原告何光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湘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何光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以厂子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被告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湘媛向原告何光辉所借款属实,并出具借条一张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到期后,至今未付清借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何湘媛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湘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光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科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