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应早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早,崔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早,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麻竹溪村竹元组,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崔某,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崔某、张应早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张应早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惠城区水口维也纳酒店附近一自建房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本田王子牌48V小龟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盗走。后被告人崔某、张应早将盗来的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破案后,缴回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张应早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三环东二街柏承电子厂旁边自建军房一楼车库,用工具将车库房门撬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广州广本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正准备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崔某、张应早二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早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张应早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张应早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惠城区水口维也纳酒店附近一自建房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本田王子牌48V小龟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盗走。后被告人崔某、张应早将盗来的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破案后,缴回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张应早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三环东二街柏承电子厂旁边自建军房一楼车库,用工具将车库房门撬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广州广本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正准备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两人各发现电动车不见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购买了两辆别人盗窃来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之前已经有一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走了,其特来公安机关退还另一辆电动车的。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一无名摩托车修理店处查获三名可疑人员崔某、张应早、田某某,并在现场提取到可疑摩托车一辆,据崔某、张应早供述,该辆女装摩托车是盗窃来的,随即对上述摩托车予以提取和扣押;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田某某的指认下来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将一辆女装红色摩托车予以提取和扣押;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的一辆电动车,后予以扣押;案发后,涉案的女装红色摩托车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对被盗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崔某对收购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张应早)及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张应早对参与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崔某)、收购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田某某)及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田某某对出售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崔某、张应早)及被查获的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应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系累犯的事实。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的情况及三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辆车辆经鉴定价值为3730元。11、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田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早、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张应早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应早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有劣迹,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应早、崔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钟秀某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