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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波、张之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韦波,张之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06号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高峰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5181649-5。法定代表人:朱宗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际云,系公司业务员。被告:韦波,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梅方村新屋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被告:张之念,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梅方村新屋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波、张之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波、张之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韦波、张之念在经营友家饭庄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先后从原告处五次赊购酒水,共计下欠7896元,分别由被告韦波出具欠条三份、被告张之念出具欠条两份为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款7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五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酒款共计7896元的事实。被告韦波、张之念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韦波、张之念在舒城县城关镇经营“友家饭庄”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先后从原告处五次赊购酒水,共计下欠7896元,分别由被告韦波出具欠条三份(金额5448元)、被告张之念出具欠条两份(金额244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至今无果,故导致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被告赊欠原告酒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饭庄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证实。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酒水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波支付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5448元,被告张之念支付原告舒城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2448元。被告韦波、张之念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韦波、张之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审 判 员  江 瑞人民陪审员  张成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