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永喜与吾斯曼h达吾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喜,吾斯曼·达吾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3号原告贾永喜。被告吾斯曼·达吾提。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喜诉被告吾斯曼·达吾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永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贾永喜负担。审判员 康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竟翻译阿斯耶姆·米吉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