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光志 贩卖毒品罪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4812号罪犯杨光志,男,1973年7月7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4月16日,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梧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