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南京新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盛莱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无锡盛莱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卓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盛莱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数码港C第**。法定代表人:包宇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开发区近华社区青年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盛莱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莱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卓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辖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新卓鑫公司提供了余额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盛莱得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被告盛莱得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盛莱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盛莱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莱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交易过程中,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另外,“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数码港C第二层”只是上诉人的注册地,而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此处。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盛莱得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盛莱得公司虽提出“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数码港C第二层”只是其注册地,而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此处,但盛莱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盛莱得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