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神木分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1997年10月,崔某甲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神木分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位于同一院内共用一个大门,双方约定门卫的人事关系全部交给被告神木财险公司,在工资支付上双方约定大约按6:4的比例支付。2006年5月,崔某甲满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每月神木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10元工资,神木寿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40工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神木财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无果,2012年5月7日,原告停止担任门卫一职。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被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超出了退休年龄。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当地2011年的最低工资为860元,2012年的最低工资为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某甲于1997年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神木分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计发工资,而并不接受第三人神木寿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约束,与第三人神木寿险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关系。故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2012年给付原告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此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7日解除,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3元。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在施行后解除,经济补偿年限自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补偿年限为5年,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765元。其工资不足差额亦应由被告补发。而原告要求神木财险公司补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不定时工作情况,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476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甲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的工资420元(2011年每月增资1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增资15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崔某甲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即1996年至2008年补偿8年,2008年至2012年补偿5年。一审判决仅补偿5年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补发上诉人工资的计算基数错误。上诉人补发工资基数最少是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最低社会保障工资。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金”之请求错误。四、上诉人处于经常上班状态,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故一审法院不予判决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金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0%,寿险公司承担40%。被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神木分公司分立为神木财险公司和第三人神木寿险公司,1997年,崔某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神木支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人事关系交给神木财险公司,故与神木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崔某甲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财险公司在2011年、2012年给付崔某甲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在施行后解除,经济补偿年限自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补偿年限为5年,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765元。其工资不足差额由神木财险公司补发。崔某甲要求神木财险公司补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崔某甲存在不定时工作情况,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崔某甲要求神木财险公司补缴崔某甲工作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崔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