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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马秋林与宋波清、张明英、谢从晖、汪桂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林,宋波清,张明英,谢从晖,汪桂珍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马秋林。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波清。被告张明英。被告谢从晖。被告汪桂珍。原告马秋林诉被告宋波清、张明英、谢从晖、汪桂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华光,书记员彭瑜婕、但卫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告谢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清、张明英、汪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上列原、被告作为(乙方)与马南海(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2011年8月房屋竣工,原、被告三方进行了结算,为了完成该房屋的办证事宜。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办证包干协议:约定办证包干费用68万元。原告在办理各用户房屋证件时,向用户收取了30万元押金,后向有关部门缴纳了481680.80元,自己垫付了181680.80元,尚还应交租费73905.84元,房屋办证费79659元。原告认为房屋办证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68万元包干费用出入太大,于2013年1月18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包干办证协议。赤壁市人民法院以(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协议,并判决确认原告垫付办证金额181680.8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一审判决书。二、二审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已撤销原告马秋林与被告宋波清、谢从晖于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三、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宋波清与张明英为合法夫妻关系。四、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谢从晖与汪桂珍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从晖辩称,原告当时答应把房子的不能算我们的钱,鉴于我们确实亏损,原告的亏损我们可以适当补偿一点,现宋波清不在场,无法调解。被告宋波清、张明英、汪桂珍未到庭,亦未出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从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马秋林、被告宋波清、谢从晖(乙方)与马南海(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蒲圻办事处铁山村四组一闲置空地还建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房屋1栋,砖混结构,两个单元,共七层,一楼下面是车库)。2011年8月,房屋竣工,原、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2012年1月13日,马秋林、宋波清、谢从晖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合资建的住宅楼一栋,现已竣工且销售完毕,为了便于此住宅楼各住户的产权证、土地证的办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房所有的债权及所有证件的办理费用(含镇、村、组、规划、土地、消防、房产、税务、人防、建工等部门费用),全部由马秋林负责。二、包干费用68万元(其中各住户押证费用37万元,剩余31万元在三人的收入款中扣除)。三、购房户所欠下的第二期房款由马秋林清收。协议签订后,马秋林向有关部门共缴纳各项费用481680.8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582号一审判决,撤销原告马秋林与被告宋波清、谢从晖于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被告宋波清、谢从晖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以(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马秋林,被告宋波清、谢从晖与马南海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并已办理了结算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告马秋林与被告宋波清、谢从晖签订协议书,约定办证包干费用68万元。原告在办理各用户房屋证件时,向用户收取了30万元押金,后向有关部门缴纳了481680.80元。原告在交纳上述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自己已垫付181680.80元,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撤销了该协议,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马秋林垫付的181680.80元,应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分担。宋波清与张明英,谢从晖与汪桂珍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双方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波清、张明英返还原告马秋林人民币60560元,被告谢从晖、汪桂珍返还原告马秋林人民币6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波清、张明英承担1350元,被告谢从晖、汪桂珍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瑜婕书 记 员  但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