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龙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36号原告于龙,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关凤坤,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于龙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宾、关凤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网点一处,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于2010年7月26日与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直至2012年3月才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房屋被与被告存在施工纠纷的赵珠岩一家非法占用,导致原告直至2014年6月底才获得所购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有问题,应该起诉再次占房的那家,不是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已经请求铁西区法院执行局将占房的住户清出,并且于2013年7月24日把逾期交房违约金交给于龙家。由于董森一家再次占房,是原告与董森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网点一处,总价款××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5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由本院在(2013)执字1016号案件中对原告代理人关凤坤做出。根据该笔录内容,涉案房屋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于龙,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已将房屋门锁上;房屋内原有物品已经全部搬出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代理人关凤坤对上述内容表示认可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原告在本案法庭审理时陈述,涉案房屋里的东西清出后就把房子锁上,但当天赵珠岩将门砸开又住进涉案房屋,一直占用到2014年6月26日。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派出所的调解下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针对涉案房屋逾期交房的问题,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及房租××元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于2013年5月29日并未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房屋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并将房屋门锁上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已经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赵珠岩将门砸开又住进涉案房屋,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2013年5月29日应认定为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于此日期终止。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于2013年5月29日并未终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仅仅是一种和解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以后具有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及相对应的违约金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