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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育飞与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彭育飞,女,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陈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育飞与被告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原告彭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育飞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购货计划,分批次将材料送往被告施工工地,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收并予以确认,2014年8月5日,被告公司财务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分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复印件3份及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884元的事实。被告阿华装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阿华装饰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装饰装修的工程公司,原告彭育飞系装修材料个体经营户。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购货计划,分批次将水泥、沙子材料送往被告各施工工地,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收并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公司财务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货款1788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78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发生商品买卖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所欠付货款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育飞货款人民币17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