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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全水与许振文、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黄全水,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彭俐娟,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文,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琦,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全水与被告许振文、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水的委托代理人彭俐娟、被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振文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元及1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36%(利息按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月利率0.984%的四倍计算),被告许振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被告许振文未作答辩。被告陈琦辩称,第一,二被告无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许振文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许振文对外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陈琦无关,故讼争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讼争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85000元,且许振文借款后告知陈琦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1月17日、1月27日、2月8日向原告各转账15000元,合计90000元,均用于归还85000元的借款本息,早已还清借款。第三,讼争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借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振文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日共向原告黄全水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许振文借款100000元、15000元及15000元,利息按照同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月利率0.984%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由许振福作为担保人。许振文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1月17日、1月27日、2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各向黄全水银行账户各转账15000元,合计支付9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振文与被告陈琦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被告许振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陈琦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许振文向原告黄全水借款的金额;二、被告许振文是否向原告黄全水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许振文与被告陈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全水向被告许振文提供借款的金额。原告黄全水提供被告许振文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许振文支付借款合计130000元。被告陈琦辩解,原告黄全水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不能证明被告许振文系向何人借款,且黄全水向许振文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仅为85000元,而非13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虽然三张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黄全水合法持有被告签字的三张借条原件,可以推定为其为出借人。其次,虽然被告陈琦辩称黄全水向许振文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仅为8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全水向被告许振文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30000元。被告陈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振文是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琦主张,被告许振文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8日、2014年1月7日、1月17日、1月27日、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偿还了借款15000元,合计90000元。原告黄全水主张,被告许振文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虽然许振文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90000元,但该款项并非归还借款本息,而是许振文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十天15000元计收一次,六次的报酬金额为9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黄全水自认收到被告许振文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分六次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9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因黄全水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许振文出具的三张借条上亦没有关于支付借款报酬的约定。故原告黄全水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黄全水在本案中未主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振文已向原告黄全水归还90000元,且该9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尚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被告陈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许振文与被告陈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全水提供被告许振文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振文与被告陈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讼争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琦辩称,其对被告许振文向原告黄全水借款并不知情,且讼争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许振文用于偿还个人赌债。被告陈琦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约定许振文的外债属于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讼争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振文与被告陈琦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黄全水向许振文提供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日。其中前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认定为许振文的个人债务。陈琦辩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双方个人债务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许振文以个人名义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全水对该约定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协议中关于二被告个人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二被告有效,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黄全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振文尚欠原告黄全水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款15000元为许振文的个人债务,25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全水自愿向被告许振文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黄全水向许振文提供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全水可以催告许振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全水在许振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仅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应向许振文偿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中,25000元部分发生于其与被告陈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与陈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黄全水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90000元部分及相应利息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琦对被告许振文上述债务中25000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全水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琦对被告许振文的上述债务中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黄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全水负担2100元,由被告许振文、陈琦共同负担425元,由被告许振文负担37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卫真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