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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川市环境保护局,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耀新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万水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新战,市水源区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被申请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铜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听证,并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铜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铜川市耀州区庙湾镇玉门村沮河支流岸坡铜川市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堆放原煤40000余吨,无任何防护措施,部分原煤经雨水冲刷流入河水污染水源,影响饮用水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8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0月24日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铜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瑕疵,一是该处罚决定书把被执行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杨国锋写为李国锋。二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陕西昊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原煤经雨水冲刷流入河水污染水源,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上限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铜川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铜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罗红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