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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冶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卫某某在其暂住的中山市沙溪镇**村**旅馆038房内,多次容留袁某、“阿普”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29日晚上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将卫某某及袁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归案后,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及调取证据清单、国内旅馆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袁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