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门晓东诉王书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晓东,王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门晓东,男,汉族,46岁。被告王庚,又名王书庚,男,汉族,32岁。原告门晓东与被告王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平时有些矛盾,被告多次报复原告,曾当街辱骂过原告,并于2014年1月27日夜跑到原告母亲居住的屋前,用石头砸毁大门,事后被告家人给维修了大门,并赔了礼,取得了原告的原谅。但是,被告伺机报复之心不减,2014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得知原告开办驾校的教练车停放在相邻不远原告的妻妹家后,便乘酒后叫开大门,对着车辆一顿狂砸,并在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面前仍砸车不止,车辆经其砸后,前挡风玻璃粉碎,左前叶子板开裂,方向机总承损坏致使漏油,经维修,共花去各项维修费共计1350元。另外,原告被砸坏的车辆属于商用的教练车辆,停用了5天,导致了直接经济损失和经营声誉损失,为此,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影响经营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4350元。二、责令被告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门晓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碎的事实。2、悦朋汽修厂修车清单1份、修车发票13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豫R90**学号牌小型轿车支出1350元修车费。3、豫R90**学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车辆入户管理协议,以证明被损坏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4、村委证明1份,证明王庚又名王书庚。5、原告申请证人王书军出庭作证,证人王书军证明:被告王庚,又名王书庚,是同一个人。2014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王庚酒醉后到证人家中,将门晓东停放在证人家中的车牌号为豫R90**学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当时证人在场。被告王庚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晓东与被告王庚素有矛盾。2014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王庚酒后到社旗县陌陂街王书军家中,让王书军联系门晓东,王书军怕二人生气,未联系门晓东,王庚遂将门晓东停放在王书军家中的一辆牌号为豫R90**学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用拳头打碎。社旗县公安局针对本起治安案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社公(陌)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对违法行为人王庚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豫R90**学白色桑塔纳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门晓东,门晓东将该车登记在南阳宛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用作驾校的教练车。该车被王庚损坏后在社旗县悦朋汽修厂维修。原告门晓东共支出维修费1350元。该汽修厂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前挡风玻璃3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200元,方向机总承700元,工时费150元,合计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豫R90**学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将该车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三项维修,其中前挡风玻璃系被告损坏,该项维修费用3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左前叶子板和方向机总承损坏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该两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项维修支出工时费150元,平均每项为5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维修前挡风玻璃所需工时费5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经营声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商用)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请求��院不予支持。因具结悔过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门晓东财产损失共计350元。二、驳回原告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吴志浩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