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与黄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黄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代表人陆少文。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深(曾用名李少争,别名黄桑)。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和审判员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召集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代表人陆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上诉人黄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书记员蒙烁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6日,原告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处,属农业家庭户,取得承包被告集体土地的权利。1997年5月20日,原告随父亲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于2002年8月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属临时工。2003年10月因企业改制该厂停产,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农转非后,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李明星为户主的承包户内。2008年10月6日,原告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2013年,田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村“两委”、镇挂村领导及工作组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那塘村第九组关于田州古城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1、持有本组“三证”的成员;2、死亡人员享有“三证”人员的一半;3、死亡人员的一半留给新生婴儿进行分配;4、如有户口中途变动(如农转非或非转农),该分配款的款额留给本组集体管理,待双方进行司法政策、法律援助���确后,该款才能进行分配,司法咨询时限为6个月(该争议款项由本组组员选举代表保管)。本次共转出金额为11431719元,平均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为119587元/人。过后,被告将此款分配给符合方案规定的村民,原告未分配得此款。2014年1月2日,被告村民代表自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那塘村第9组征地分配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该方案内容为:一、原土生土长,户口一直在9组并有生产组发包承包地时的人口,按100%分配。二、已死亡人员及土地大调动后出生的小孩(以在那塘出生的准生证和未有迁入记录的户口簿为准),能分配50%。三、原户口在9组,后来农转非,过后未经生产组讨论接收的人员,不得参与分配。四、原户口在9组,后来农转非,因其原承包地每年要按每份300元向生产组交承包金,此类人员不能算是那塘村9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配征地分配款。该方案共有27户代表签名同意。2014年1月20日,因原告未分配得上述补偿款,向田州镇人民政府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未果,于当日作出调处意见,认为原告具有第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31日,田阳县司法局田州司法所作出《关于陆勇毅、黄深是否能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法律意见书》认为,原告具备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受本组成员的同等待遇。2014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费1312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关键是,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自出生时便登记在被告处为农业户口家庭,取得承包被告集体土地。1997年5月20日,原告随父农转非将户籍迁到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于2002年8月进入该厂工作,因该厂停产,原告自动离职,期间承包地未调整。2008年10月6日,原告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原告仍是被告小组成员,应享受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失地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原告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时,户籍已迁入被告处,履行被告村民义务��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其应具备被告村民资格,故原告请求分配该征地补偿款11958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9年7月分配征地补偿费,并按每人11700元分配给村民,未分配给原告,请求被告分配该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国企职工,不是被告村民,不应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支付原告黄深征收土地补偿费119587元。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97年5月户籍农转非,2002年进入国企单位(田阳县汽车配件厂)工作,成为国企职工,已经失去了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国企职工待遇,交纳保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离职,就是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户籍农转非后,该原承包的土地已被上诉人集体收回,表现在该原承包的土地由原户交纳承包费。3、被上诉人只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该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要经过集体讨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上诉人集体组织履行了任何义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证据不足。4、上诉人集体讨论,如被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是交纳承包金,是不得参与本案征地款分配。5、从被上诉人户籍登记看,被上诉人也为非农户籍;且从上诉人与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农转非,按政策规定收回集体再作发包”,被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故被上诉人不再享有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分配本案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一审查明“1997年5月20日,原告随父亲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于2002年8月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属临时工。”的事实是否属实。2、一审查明“原告农转非后,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李明星为户主的承包户内。”的事实是否属实。3、一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的事实是否属实。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1、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进入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工作是正式职工,而不是临时工。2、被上诉人农转非后,其承包地已被收回,而不是未调整。3、被上诉人是出生于南宁,而不是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2、被上诉人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迁出户,但没有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被上诉人黄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李建斌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农转非后,其承包地已被收回的事实。2、《被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为非农户口,农转非后就丧失村集体成员资格。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被上诉人按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4、李建斌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农转非后,其承包地已被收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田阳汽车配件厂工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2003年10月起已不是田阳汽车配件厂的职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李建斌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明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被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三性都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丢荒而是一直在耕种该承包地,不应被收回。对证据4李建斌证人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承包地一直是李明星为户主的承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田阳汽车配件厂工会的证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以法庭调查的为准。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李建斌的证明》、《李建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由于能否收回承包地是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个人和部分集体意志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情况,对取得非农户口就丧失原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这一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只能证实双方承包土地事实,对于证明其他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田阳汽车配件厂的证明》本院认为,的确田阳汽车配件厂出具的前后两份证明不一致,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上诉人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与该《田阳汽车配件厂的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查明“1997年5月20日,原告随父亲农转非将户籍迁至广西田阳汽车配件厂,并于2002年8月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属临时工。”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因根据《田阳汽车配件厂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进入该厂金二车间工作,属临时工”事实属实。且上诉人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田阳汽车配件厂正式干部职工,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2、一审查明“原告农转非后,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李明星为户主的承包户内。”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户籍农转非后,并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3、一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非转农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原迁出户,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将户籍迁回被告处,登记在��迁出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实,被上诉人是否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后才可收回承包地,由于被上诉人不符合,集体是不能收回的,故被上诉人是可以继续承包的,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本案中��从“关于那塘九组陆勇毅、黄深因户口变动本组讨论分配土地征地款问题。到会22户,同意15人,不同意2人,弃权5人。落款时间2012年1月10日,并有到会人员签名”来看,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对被上诉人黄深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进行专门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且从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议定程序中大多数同意被上诉人黄深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在该记载内容中没有确定具体的“相应份额”,应当参照持有本组三证的成员的“相应份额”,故被上诉人黄深请求其“相应份额”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支付原告黄深征收土地补偿费119587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深农转非后就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农转非后就丧失原农村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享受国企(田阳汽车配件厂)社会福利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供了《田阳汽车配件厂证明》,证实其不享受田阳汽车配件厂政府改制待遇。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上诉人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4046元,由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九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蒙烁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