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佩毓与顾文元、张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毓,顾文元,张卫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张佩毓。被告顾文元。被告张卫月。原告张佩毓诉被告顾文元、张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毓、被告顾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毓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28万元(利息计算: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利息1.7万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四倍计收利息),共计11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常熟市锦绣苑26幢×室)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文元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我现在也在问别人讨钱,讨到了就能还给原告方了。被告张卫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顾文元、张卫月向张佩毓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张卫月、顾文元收到张佩毓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手模):顾文元、张卫月见证单位常熟金地抵押贷款咨询有限公司”;还息确认书载明:“今确认借款人张卫月、顾文元应支付出借人张佩毓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大写)850000,总利息壹万柒仟元整(大写)¥17000元(小写),分壹次(即每次还息¥17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本次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存入贷款人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张佩毓,账号62×××10经借款人确认,特立此据借款人:顾文元张卫月出借人:张佩毓见证单位常熟金地抵押贷款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提示:按合同第6条第2款和第3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102元/每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或者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并应按合同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510元/每日。借款人将所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与见证单位代为保管……”;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顾文元、张卫月今收到债权人张佩毓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该资金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宁波本票.本票号为3130327220279456金额为伍拾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为本票本票号为2030327220421882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本债务人保证向债权人承担债权清偿义务……”;同日,张佩毓与顾文元、张卫月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1年月利率为2%(即年息24%);1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1.2‰计;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6月22日还息(但最后一期还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本条按第2款约定计算。……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锦绣苑26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相应证号:房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24140、100241**号;地证号:常国用(2004)字第009542号;建筑面积225.10平方米,用地面积4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国有出让,现用途为成套住宅。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其作价(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贷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值捌拾肆万元整,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47%。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车库)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常熟市锦绣苑26幢703室27号车库的房地产……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张佩毓、顾文元、张卫月共同向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被告顾文元表示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银行本票、抵押贷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文元、张卫月向原告张佩毓抵押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文元、张卫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17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顾文元、张卫月同意以其名下的常熟市锦绣苑26幢×室房屋、27号车库为8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常熟市锦绣苑26幢×室房屋、27号车库折价、拍卖、变卖后在8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元、张卫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佩毓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原告张佩毓有权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顾文元、张卫月所有的常熟市锦绣苑26幢×室房屋、27号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顾文元、张卫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须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