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俞正华与陈惠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华,陈惠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俞正华。法定代理人:孙海刚。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惠国。原告俞正华与被告陈惠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陈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正华起诉称:2003年11月18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甬镇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就孙良俊诉陈惠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陈惠国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将其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洋衙弄7号的房屋腾迁出屋。后因陈惠国未履行判决义务,孙良俊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3月24日,孙良俊与陈惠国达成和解,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陈惠国在2005年3月24日前出屋,但是,陈惠国又未履行在强制执行中双方和解达成的上述协议,未能在2005年3月24日前出屋,且迄今占用房屋。2010年8月19日,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多次要求被告腾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迁出属原告所有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洋衙弄7号3幢的房屋。被告陈惠国答辩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良俊,孙良俊将系争房屋卖给自己,当时付了1000元,1000元给案外人孙海刚拿去了,付了1000元之后,孙良俊一直未将房产证交付给自己,被告认为孙良俊何时将房产证给自己,自己就付清余款3500元。房屋买来之后,自己对房屋进行了重新拆建,打算长期居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甬镇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本院生效判决陈惠国将其占用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洋衙弄7号房屋腾迁出屋,后孙良俊申请强制执行,陈惠国又未履行在强制执行中双方和解达成的协议,按约于2005年3月24日腾迁出屋,并至今占用涉案房屋。经质证,被告称当时有这个事情,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租房协议书其也签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合法取得讼争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孙良俊卖给自己的,应归自己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惠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系争房屋登记现在原告俞正华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俞正华系房屋所有权人。对被告陈惠国称系争房屋是其向原房屋所有人孙良俊购买并占有使用,期间还对房屋进行了重新拆建的问题,本院(2003)甬镇民一初字第42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孙良俊系原房屋产权人,被告与孙良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腾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孙良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5年3月24日止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现租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腾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依租房协议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业已终止,而系争房屋已由原告俞正华取得所有权,现被告继续占有系争房屋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腾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迁出原告俞正华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洋衙弄7号3幢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