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与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吕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北区E幢109、209室。负责人曲永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娟。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聚集区(孙湾村)。法定代表人吕沛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沛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与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吕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查无此人”、“无人接收”等原因被退回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娟、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力公司、迈达公司及吕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生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同日,原告与吕培华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3年4月16日与迈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至,但生力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生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6913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4日为32.793599万元,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迈达公司、吕沛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生力公司、迈达公司、吕沛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迈达公司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签订编号为BZ08181300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生力公司与江苏银行户部支行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签署的借款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500万元的最高担保数额,仅是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不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4日,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生力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18130000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生力公司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吕沛华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出具编号为BZ081813000081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为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生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818130000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某2013年10月14日,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出具编号为60091304000029001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生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入账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生力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其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吕沛华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利息偿还明细显示,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生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7583.33元,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3.358333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2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789.52元,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利息9.294372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66.13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4076.01元,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利息2.383612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81元,合计19.558397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该行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8月7日从被告生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45.56元、262.08元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因2014年3月20日被告生力公司开始欠息,该行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收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已经向本案各被告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另查明: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更名为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2014年9月份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领取企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利息偿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被告生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迈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吕培华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的企业名称已经核准变更,变更后的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一、被告生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69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已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生力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发放贷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生力公司仅偿还了共计17.174204万元利息,并未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生力公司仅偿还本金307.64元、利息2.38419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69136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69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主张因被告生力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该行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收逾期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本案各被告通知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自认的本息偿还情况,本院确认生力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7.174204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止,以499.995444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2.384193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969136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迈达公司、吕沛华对本案债务应向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迈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该行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与生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沛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生力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且未超过约定的最高保证数额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迈达公司、吕沛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生力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江苏银行新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生力公司、迈达公司、吕沛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69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7.174204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止,以499.995444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2.384193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969136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吕沛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吕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公告费260元,合计52220元,由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吕沛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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