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诉李广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李广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海全,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范果只之夫。原告李艳伟,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范果只之子。原告李雪艳,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范果只之女。原告程秀花,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范果只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普,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诉被告李广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许,王广波驾驶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超限站东边时左前轮轮胎脱落,该脱落轮胎与杨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照成电动车乘坐人范果只、李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范果只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事宜,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后对于其后续治疗费用,范果只再次向法院起诉,该案调解。后范果只被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术后不愈合,因疼痛难忍,范果只先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范果只因疼痛难忍,于2013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自缢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64.77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7时许,王广波驾驶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超限站东边时左前轮轮胎脱落,该脱落轮胎与杨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会娟、电动车乘坐人范果只、李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广波负全部过错责任,杨会娟、范果只、李柄辉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果只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果只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合并伤口感染。范果只先后两次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了(2012)汤菜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该判决内容显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果只医疗费115885.02元,赔偿杨会娟各项赔偿款18666.3元、赔偿李柄辉赔偿款1387.9元。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显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之前给付范果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6400元。其中,在该次诉讼中,范果只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为5556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范果只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9188.77元,本次治疗的病历中显示,2013年6月7日将范果只内固定物取出。诊断为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不愈合;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范果只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2484.76元,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术后感染不愈合(左)。期间支出挂号费870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1日,范果只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5471.5元,诊断证明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植骨术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为5182.61元。2013年7月25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北京市西城区社区服务中心支出药费47.53元;2013年12月10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88.7元,2013年3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725元,2013年9月18日、9月1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共计16元。2013年5月13至2013年12月12日,范果只院外购买药品2033.79元。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169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2200元。同时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并提交护理票据收据;护理费用29835元(79.56元×375天);住宿费用10020元,并提交住宿票据,票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数量为63,共计9450元;另一张票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数量为19天,共计为570元;误工费为25125元(按照农林牧行业每日67元×375天)。交通费2757元;病案收费45元。另查明,王广波系被告李广普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杨会娟、范果只、李柄辉赔偿款共计342339.22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住宿费有异议,病案发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根据(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费用已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金已超过误工费。另查明,范果只于2013年12月13日自缢死亡。原告李海泉系范果只的配偶,其儿子李艳伟、女儿李雪艳,程秀花系范果只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室收费票据、(2012)汤菜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和(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1)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范果只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调解终结,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范果只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从范果只的病历中显示,范果只均因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不愈合等病因住院治疗,与其在2011年12月23日17时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显示,范果只就本次交通事故并未赔偿终结,且其本次治疗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调解之后的费用,确属必要的实际合理费用。但从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病历中显示,2013年6月7日该医院将范果只内固定物取出,应从本次治疗费用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已支付过的后续治疗费用5556元,故本院认定范果只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和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01589.03元(107145.03元-5556元)。对于范果只外购药费用2033.79元及其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5182.61元,从其票据上均显示与范果只的病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在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北京市西城区社区服务中心、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因该票据显示的内容与范果只的病情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病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的时间50天认定为1500元(50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认定为750元(50天×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认定为3975元(50天×79.56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3日至范果只去世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3日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范果只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25元,根据(2012)汤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调解内容中已对范果只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票据的时间与范果只住院的时间相互矛盾,但根据范果只的病情及护理人数,本院认定其住宿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23030.43元(医疗费101589.03元、外购药2033.79,门诊费51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王广波为被告李广普雇佣的工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广普负担。被告李广普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30.43元。被告李广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3030.43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李海全、李艳伟、李雪艳、程秀花负担265元,被告李广普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太军审判员 郑海霞审判员 韩凤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