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营盘路18号四楼,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房间内价值840元的黄金吊坠一件、价值40元的银项链一条、硬币100余元。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再次窜至该处,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应晓强房间内价值1235元的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600余元。现被盗黄金吊坠、银项链、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应晓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