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督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李某某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富民督字第2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地址:富民县环城南路**。负责人张云华,行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某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671.45元,共计55671.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5671.45元。本案受理费39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