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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男,196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青,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窦×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文记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男,22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身体多处扎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窦×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侯×、赵×、张×、李×、唐×、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酒后不清醒,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基本上无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明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