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0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洲(法律援助),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一起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玩牌时,发现身上的汽车钥匙和停放于附近牌照为浙g×××××的福田牌轻型货车均失窃,遂当场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该车于当晚23时53分许经03省道大陈收费所驶往义乌到浦江方向,最终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并藏匿该车。2014年3月31日2时许,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县杨讯桥镇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4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藏匿赃物的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搜查到浙g×××××货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车辆档案,车辆轨迹查询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薪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