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桃花村段桥南路202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佳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为与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易泰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H88**号货车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易泰公司就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限额4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2013年3月24日18时许,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小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倒地后被同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皖KH88**号车碾压,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肇事逃逸,与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易泰公司公司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后易泰公司持相关手续向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余款90000元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易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太平洋财保湖南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足额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唐某某虽然在事发后逃逸现场,但其没有逃避事故责任,并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其行为应当不构成逃逸,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易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逃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完全应该认定为逃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依据投保人与上诉人就本案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泰公司承担。易泰公司庭审中辩称:1、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所称的逃逸行为并未被认定。2、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只认定为同等责任,显然不构成逃逸行为。3、保险车辆驾驶员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同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易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本次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272号认定书认定,唐某某与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提出本起事故中有部分事实尚未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并没有逃避事故责任,并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