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为止;3、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轿车1辆、羊棚10间、房屋维修款10000元、农用车、彩钢房2间、8只羊的折价款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门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女马某丙,三个孩子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1辆暂由原告使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羊棚、房屋维修款、农用车、彩钢房、8只羊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购买轿车欠款20000元、邮政贷款80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应以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张某乙、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财产的实际状况进行分割。原告未提供羊棚、房屋维修款、农用车、彩钢房、8只羊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购买轿车欠款20000元、邮政贷款80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每季度探望一次;3、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经济能力,两个婚生女儿其中一个由上诉人抚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子女的抚养问题;2、共同债务数额及承担问题。(一)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中的其中一个。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父母帮忙照看,上诉人马某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女儿是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对于孩子的抚养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综合考虑,在不改变现抚养环境的情况下,长子张某甲由上诉人马某某抚养,长女张某乙及次女马某丙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马某某要求抚养一子一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均自理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二)共同债务数额及承担问题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轿车借款20000元、邮政贷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承担一部分。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对上诉人马某某所说的债务,自己不清楚,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承担的共同债务100000元,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